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輔宣-63-202503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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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温米銀 相 對 人 許博凱 關 係 人 許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許靜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許靜賢為 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100-11、2×2、13×3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10×2、64÷8、15÷5之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會將其中8,000元存入土地銀行,剩餘錢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週週一母親會給伊1,500元生活費使用,記得之前被詐騙是說給伊一隻手機去辦門號,後來這隻手機就不好使用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自閉症之診斷,初步評估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1.許員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FSIQ)為55,百分等級為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礙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症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腦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學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力、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環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許員的適應能力受損,使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分扮演社會責任。2.許員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尤其工作記憶為許員相對弱勢能力。於會談過程中,許員少有眼神接觸,口語理解普通,但表達口齒不清晰,內容片段,面對較困難或不理解的題目,許員會顯得猶豫,並且描述過多無關細節,常文不對題。3.許員認知功能欠佳,但尚可在庇護的環境中適應工作內容,而生活適應上,個案生活皆可自理,唯較缺乏獨立自主及金錢財務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所詢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惟缺乏對金錢財務管理能力,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中度之智能障礙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關係密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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