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輔宣-66-202503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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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鄒連秀 代 理 人 饒麗君 相 對 人 楊真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真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鄒連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真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4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於會談中理解力與組織表達能力不足,回答開放式問題困難,需引導協助。另依據智力測驗結果語言發展、邏輯推理、概念形成及心理運作能力極弱。曾多次未告知家人即長時間外出,失聯後才返家,顯示缺乏風險意識與時間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8日桃林字第113603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鄒連秀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同住,相對人目前固定週一至週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社團法人桃園市溫暖關懷協會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接受訓練,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且個人基本事務亦可自行處理,惟較複雜或困難的事情,則須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至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費用約三千元,然其餘日常生活用品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並無單獨計算之經訪視,相對人楊真珍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而聲請人鄒連秀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姊楊金晶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