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輔宣-69-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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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詹福田 相 對 人 詹茗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詹福田聲請對相對人詹茗貴為輔助 宣告,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惟本院安排相對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本院稱:鑑定費要新臺幣1萬3,000元太貴了,我們沒有辦法,不去鑑定了,會於2週內具狀撤回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雖聲請人其後具狀至本院,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因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仍在有效期間內,請法官依據該身心障礙證明裁判就好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二)雖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規定,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本件既未經上揭精神鑑定程序,本院實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礙障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