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輔宣-73-202410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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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OO 關係人即輔助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前經貴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1 07年度監宣字第835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現聲請人已康復,能處理自己的事務,爰聲請貴院撤銷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5號案卷,確認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時自承:輔助人(即聲請人胞妹乙OO)不知道本件(聲請),她要是知道一定不會同意,我現在沒有持續就醫等語。又聲請人雖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然經聯新國際醫院告知其本件鑑定後,未繳費即離去,後續聯繫亦表示目前沒有錢繳納鑑定費用等語,致未能完成鑑定報告,嗣經本院傳喚,亦未於本院所定113年10月24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電話紀錄、113年10月24日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其輔助人,其輔助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基本上只能做一般的事,完全無法深度思考,隨便就被影響主導;現在聲請人的兒子成年了,也非常懂事孝順,我想就把輔助人換成聲請人的兒子等語,此有輔助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註:改定輔助人事件,另由本院113年輔宣字第97號案件受理在案)。 四、從而,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聲請 人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要件不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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