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輔宣-75-202503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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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洪莉 相 對 人 陳洪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洪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洪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現坐姿,戴口罩,神情正常)。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743號 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多次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對時間概念、住院次數、診療歷史等記憶模糊,且難以理解抽象概念(如成語「一石二鳥」)。情境應變能力受限,對問題回答能力有限,如回答火災時「趕快跑」,但未能提及報警或求助等完整應對方式。相對人對人際互動與社交行為缺乏警覺,如使用交友軟體與陌生人聯絡,易被操控或詐騙。近期以減少大額金錢損失,但仍可能有受騙風險。目前主要靠外界監管(聲請人)來防止進一步財物損失或法律糾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49號函暨後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陳洪莉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居住桃園市蘆竹區,且相對人具日常生活與外出就業能力,但對外較為困難事務則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於家中生活用品皆與聲請人共同使用,無另外計算之,相對人每月個人開銷則由聲請人協助提領相對人存款後給予相對人自主使用。經訪視,聲請人陳洪莉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陳洪昇以書面方式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哥哥陳洪昇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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