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輔宣-76-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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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錢稚婷 相 對 人 鍾沂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無須送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 關 係 人 錢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沂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錢稚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沂樺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沂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稚婷為相對人鍾沂樺之長女,相對 人因車禍導致腦損傷,認知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聲請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指認在旁聲請人為其女兒,並稱自己從事賣吃的生意等語,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3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同時出現疑似妄想之精神症狀,致現實感有所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婚,有2名女兒為其最近親屬,惟次女錢慧芳曾向聲請人表明相對人之事與之無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未指定由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於桃園市楊梅區居住,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