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輔宣-77-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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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影響其認知及語言功能,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輔助宣告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5日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聲請人並未偕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23至25、34至36頁),此後本院又安排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於113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住所為精神鑑定,然相對人亦不願完成精神鑑定(見卷附鑑定醫師之電話紀錄)。復社工訪視時,相對人亦明白表示排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且拒絕醫療精神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復於113年11月20日在相對人住所訊問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簡易算數(拿100元買60元的雞蛋,還剩多少錢)、有無銀行或郵局帳戶、得否將銀行若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相對人均回答正確,顯見相對人尚有良好之陳述能力,且明確表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的意思,據此,自無從遽予認定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況且,今相對人既已屢次明白表示其不願接受精神鑑定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並無限制其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再次安排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云云,顯然已與相對人所表示之意見相違背,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安排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準此,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 件經本院多次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相對人除未到場外,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對人完成法定精神鑑定程序,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不願完成精神鑑定,以致無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以證明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