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輔宣-80-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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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 症、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經常簽發本票,又因受騙導致房屋、土地被抵押,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丙○○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表示伊會有幻聽,過去曾聽到有人要害伊之言論。伊因借錢簽過幾次本票,皆為自己還錢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會稱自己是阿拉伯富豪、台積電富翁或與民意代表很熟識等。相對人多次簽發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票,聲請人及母親均曾為相對人償還,又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建物持分設定抵押用以借貸6,000元,嗣以80,000元與抵押權人達成和解並塗銷抵押權,然相對人個資遭抵押權人賣出,致聲請人收到90,000元之債務催繳通知,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丙○○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疑似從小智力功能偏低,合併相對人目前智力功能(FSIQ=65)及適應功能 (GAC=44)考量,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另外,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目前精神狀況顯著緩解,故對於現實感的判斷力影響已較小,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8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邱卉綺、邱垂周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堪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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