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輔宣-85-202411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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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淑玲 相 對 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佳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淑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玲為相對人林佳賢之母,相對人 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讓母親保管其財產、之後一些行為必須經過母親同意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正常(FSIQ=95),但因出現自閉症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GAC=42)顯著落後,同時因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故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行為背後的動機或意圖,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1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甲OO)母(即聲請人)及手足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已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登記工作(庇護工廠),但目前仍未工作配對成功,家庭支出以相對人父親收入及胞兄提供之孝親費支應,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定期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郵局存摺,相對人於訪員詢問時,以肢體動作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且未見聲請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7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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