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輔宣-87-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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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兒子及相對人孫子一同居住,相對人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平日週一至週五下午時段會至紫園長照機構之日照中心,其個人重要證件均置放於家中固定位置,銀行存摺與印章均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並會協助記帳。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每月日間照顧服務費用多由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夫婦積蓄支應,惟家中固定支出扣款(如:水費及電費)係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帳戶扣款之。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未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甲○○女士擬爭取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其無意願與關係人丙○○先生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丙○○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期待可取消本案聲請,倘若相對人乙○○先生已達監護(輔助)宣告標準,則其會遵照法院判決。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雖為手足,但其二人並無良好溝通管道,且未見其二人欲共同維護相對人乙○○先生相關權益之意,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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