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輔宣-88-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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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複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相對人因妊娠毒血症 及早產致腦水腫而有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相對人生母自相對人幼時即將其帶回相對人外祖父母處由外祖父母、聲請人照顧至其成年,因外祖父母年邁、其母少有與相對人聯繫,爰聲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陪同到場之人身分、自己及母親姓名,前於購物中心美食街擔任洗碗工作,3個月前離職。嗣經本院詢以在場之人身分,其回答忘記了;經詢1000減592等於多少,其回答不知道。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19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57),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合(GAC=87),落在中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較同齡表現略顯不足。個案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但處理事務能力不完善;另個案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病史,亦常因情緒調適問題而被雇主辭退,但目前處於情緒穩定期,故目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於勘驗時陳稱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財務處理能力不佳,領取薪水後即花費殆盡且不記得用於何處,擔心相對人受騙及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爰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外祖父母、生母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