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輔宣-90-202411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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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年事已高,精神狀態有時昏愚,判斷力堪憂,就診後經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受病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同意書、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先生姓名及聲請人為何等事項,相對人均回答不知道。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年7日長庚院桃 字第11309500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個案有失智症,其障礙程度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與外籍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記憶力及反應互動能力逐漸退化,113年間發生相對人遭拐騙以蓋手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