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輔宣-94-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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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判斷 力障礙、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前曾提供身分證與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又受雇主聲稱偷竊金錢而要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龜山區之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自行保管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及使用個人的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含伙食費、手機費及保險費)。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李金井先生已往生,相對人弟弟及弟媳皆已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訪視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