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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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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