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輔宣-98-202412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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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兒,相對人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伊為輔助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惟本院為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進而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經囑託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兩造不僅未遵期到場,聲請人亦未依醫院規定預納鑑定費用,且經本院再次通知兩造應於113年12月13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兩造也未遵期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條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