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輔宣-99-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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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坐著、意識清醒,相對人知道自己是民國16年出生,但不記得是幾月幾日出生,表示自己現已經97歲,並育有3子1女,其可辨識左右定向、現在時間、佰元及仟元紙鈔,簡易數字計算則僅能正確計算10-6,另1+1、2+3、6-4均計算錯誤。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是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張員符合失智症(ICD-10-CM編碼F03.9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有關監護人人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年事已高、體力無法負荷且財力薄弱,建議應由財力高者之子女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戊○○表示:伊居住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住於桃園市,伊無法及時處理相關事宜,且其有一名子女罹患身心障礙需要照顧,無力分身再照顧相對人,伊不適任監護人,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丙○○及丁○○則具狀表示:丙○○之年事已大且有長期高血壓病史,需定期回診、丁○○則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均非適宜擔任監護人,經與聲請人意見交流後,認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丙○○與聲請人間討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為最近親屬,有穩定 居住所且關心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並主責相對人之就醫安排,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上開人選並獲相對人其他多數子女之同意,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