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選-1-20250211-1
字號
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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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