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
字號
醫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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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