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V-113-醫簡上-1-20241205-2

字號

醫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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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芳 訴訟代理人 王暉元 被 上訴人 曾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起,至被上訴 人任職之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為其實施左上側門齒植牙,及製作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之3顆全瓷冠假牙,上訴人並已支付植牙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000元、植牙骨粉材料費5,000元、假牙醫療費每顆20,000元,共計120,000元之醫療費用。然於107年2月間,被告上訴人於測試植牙之植體穩定度時,不慎將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位置之2顆相連臨時假牙折斷,又未及時為適當之補救,僅以三秒膠將其黏回,導致其左上正中門齒之根釘柱斷裂,必須重建根釘柱並重新植牙。且於上開假牙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疏未盡其指示、監督職責,要求上訴人自行就假牙之顏色、型態與技工所溝通,以致製作完成之假牙密合度、顏色均未達預期。嗣上訴人因上開問題轉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更發現被上訴人實施之左上側門齒之植牙有疑似螺紋外露之問題,而須重新治療。基於被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醫療費用120,000元,並賠償其重作根管治療、重建根釘柱、重新植牙、重新製作假牙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00元。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患部長期不適,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被拆斷之上開臨時假牙,是實 施本件療程前在他處製作,因係樹脂材質,強度隨使用時間降低因而易於斷裂,為臨床上常見現象,並非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於上開臨時假牙折斷後,係使用牙科專用之樹脂材料接著劑將之黏回,亦符合常規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又上開假牙應是裝置於左上正中門齒經修磨後之冠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人工根釘柱,該顆牙齒冠部嗣後斷裂,可能係因先前施做過根管治療,結構本較脆弱所致,與上開臨時假牙拆斷之事件應屬無關。至於假牙製作過程,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上訴人對美觀之主觀要求,被動同意其與技工所連絡調整假牙顏色,豈知上訴人未經醫囑,擅自要求技工所更改假牙邊緣之型態與大小,始導致假牙無法與牙齦吻合。即便如此,被上訴人仍無償為上訴人重新製作適當之假牙,惟完成後上訴人卻仍不願接受。是被上訴人於此療程並無疏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70,000元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或三軍總醫院鑑定(詳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案業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並未提出原鑑定報告有何不採納之依據、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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