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醫-1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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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素美 許亞倫 許亞菁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天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嗣經原告鄭素美、許亞菁、許亞倫3人於113.7.26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3.8.14另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裁定於113.8.22對前揭原告3人寄存送達,於113.9.1生送達效力,此裁定未據抗告,故業已確定)。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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