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醫-2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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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高艷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被 告 呂理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關於裁判費計算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起訴,故關於裁判費之計算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計,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3,922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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