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重再-1-20250328-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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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黃哲青 黃哲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再 審 被告 蔡清華 黃哲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8頁),而再審被告蔡清華另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與再審被告黃哲汶間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嗣該案當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決確定,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⑻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黃哲順、黃哲青、再審被告蔡清華、土地共有人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分得該部分土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6頁),而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以其等於113年8月6日寄送予再審被告蔡清華、黃哲汶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64頁),主張其等於斯時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而有所變更,再審被告蔡清華、黃哲汶卻未依照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內容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故於113年8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判決主文,就系爭985⑻地號土地部 分之分割方法,係由再審原告黃哲順、黃哲青、再審被告蔡清華、土地共有人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分得該部分土地,另再審被告蔡清華須補償他共有人總計13,251,813元,再審被告蔡清華迄今卻仍未為補償,亦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卻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㈡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之事實,既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而 有所變更,亦即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已為系爭985⑻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權占有系爭985⑻地號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無權占有系爭985地 號土地為理由,判命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亦未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該些地上物即有權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  ㈡另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共有人找補金額之部分,並非再 審被告蔡清華一人須補償共有人總計13,251,813元,再審被告蔡清華僅負擔其中4,221,152元,其餘補償金額則係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予以支付,況辦理分割系爭985地號土地部分,尚須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補償程序等,並非再審被告蔡清華一人即可單獨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程序,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卻以此為再審原因,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㈡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未就其等占有系爭 985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就其等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未提出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之事證,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非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基礎,以此認定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非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基礎,則無論系爭985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為何,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既未發生任何動搖,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於法顯然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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