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V-113-重勞訴-11-20250107-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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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東明 古文大 周德崇 康文榜 陳士高 陳和傑 彭新晏 黃根泰 謝明陽 韓艷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東明自民國72年9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 職,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109年3月12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960,053元(計算式:1,572,815元【適用勞基法前】+3,387,238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7,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594,99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平均工資151,216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387,23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07,754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07,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54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古文大自72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1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50,839元(計算式:1,80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3,252,614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373,88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1,418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252,61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121,27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121,2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27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周德崇自71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210,845元(計算式:2,087,170元【適用勞基法前】+4,123,675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5,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6,515,406.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64,947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4,123,6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391,732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391,7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73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康文榜自70年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於109年6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42,348元(計算式:1,719,800元【適用勞基法前】+2,022,548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7,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3,401,55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7*平均工資91,934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2,022,54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379,01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79,0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1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陳士高自72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 職,於111年5月2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641,120元(計算式:1,805,120元【適用勞基法前】+1,836,000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24,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3,672,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24*平均工資153,00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1,83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836,00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8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陳和傑自72年9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172,722元(計算式:1,778,175元【適用勞基法前】+3,394,547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608,38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7,589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394,54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13,835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13,8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3,835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彭新宴自76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1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015,980元(計算式:1,193,170元【適用勞基法前】+3,822,810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5,529,7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平均工資145,52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822,81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706,950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706,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95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原告黃根泰自72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 於110年3月2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6,191,566元(計算式:1,898,225元【適用勞基法前】+4,293,341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8,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7,093,34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8*平均工資186,667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4,293,34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800,005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800,0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5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謝明陽自72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1年11月18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763,164元(計算式:2,030,760元【適用勞基法前】+3,732,404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39.5,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6,017,548.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9.5*平均工資152,343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3,732,40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85,145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85,1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14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原告韓豔玉自73年7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研究員一職 ,於112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832,869元(計算式:1,523,070元【適用勞基法前】+4,309,799元【適用勞基法後】),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基數為40.5,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應為6,554,5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61,840元】),扣除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已給付之4,309,79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244,72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2,244,7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72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10人主張之任職起迄期間、平均薪資均不 爭執。惟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部分,原告李東明、古文大、陳士高、陳和傑、彭新宴及黃根泰,被告係依107年8月3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07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僱之日起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十六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給付依據。原告周德崇、謝銘陽、韓豔玉,被告係依111年11月4日修正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111年工作規則)第77條「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算,…」,及準用第75條「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聘僱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給付依據。然原告均主張退休金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僅原告陳士高自99年6月17日改採勞退新制,故其退休金年資計算至99年6月17日,其餘原告均計算至退休日),顯與法未合。又原告另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如適用勞基法前、後加總合計之退休金即無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等10人任職起迄時間、平均薪資、適用勞基法 前之退休金依工作規則計算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適用退休金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自聘僱時起算,原告上 開主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僅距原告適用勞基法7年),即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給付之上限。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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