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重勞訴-12-20250214-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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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廖麗娟 被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2,653元 ,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105,2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收受繳費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75頁)後,至遲應於113年11月23日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3至403頁)。另原告固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略以:俟本案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行繳納相關裁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此於法不合,難謂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同法第95條、同法第78條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