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重勞訴-6-20241129-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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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浦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2,9 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5月20日起訴時為45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10,980,000元【計算式:5年×12月×183,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9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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