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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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余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 務經理至97年7月1日則派駐至中國湖南省永洲市,擔任轉投資公司之總經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竟於111年11月間通知將原告調職回台,並於112年3月間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僅支付薪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於公司會議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違反專業經理人忠實義務為由,再重申兩造已於7月11日已終止契約,原告即於8月25日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被告解僱不合法且已受領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1日短少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另請求給付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下列情況,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㈠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25日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向訴外人借款(下稱借款事件),並將借款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已違反公司規則(議決資金貸予他人、債務保證或債務延期;議決超過人民幣200萬元之新增壞帳或免除、註銷壞帳;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專調卷第8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㈡原告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向公司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並無短少等語,原告既於108年即知悉廢料遭員工竊取,卻未陳報公司高層,亦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直至112年7月11日在會議中始為陳報,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㈢原告自被告解除大陸公司職位後,均未至被告公司報到,且原告亦拒絕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11月9日任職,於97年7月1日派駐至中 國,擔認被告轉投資公司湖南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株洲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月薪15萬元。111年11月間原告調職回台,被告於112年3月間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每月僅支付薪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依法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原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如被告上開解雇不合法,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系爭借款事件,認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向訴外人 借款,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兩造契約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深耕當地人脈後所借得,故先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原告再加計自身資金後,全數匯至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系爭借款款項均用於上開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確有上開匯款記錄在卷可查,且湖南及株洲元創公司均業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兩造並於民事調解書明確載明:確認借款均使用於公司經營,原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正當收益,湖南及株洲元創應再給付人民幣410萬元與原告等語,此有(2024)湘1103民初5143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攤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益徵系爭借款均係使用於由被告轉投資之湖南、株洲元創公司,是原告所為均係為被告、湖南及株洲元創公司之利益,且原告自109年至110年間即為系爭借款,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同意為由,而逕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108年即知悉廢料遭竊,卻未向公司陳報,亦 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會議中自承:「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並無短少」等語,被告以此逕認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均未就公司究竟係何種廢料短少、如何短少、短少之數量為何等指訴,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或產品之情事,是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調動回台後,均未至被告公司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報到,認原告一個月內曠工6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則以:係被告告知原告可不進公司,但原告仍持續從事公司相關工作等語。經查,原告自111年11月底回台後均未曾進入公司報到,而被告至112年7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有支付薪資與原告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並無須實際出勤至公司報到,加以,係被告於112月3月16日要求原告自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停職帶薪,益徵係被告主動將原告停職,致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亦無法從事公司相關職務,被告嗣竟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顯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均於法未合,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等情無訛。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支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以及給付112年3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是否有理? 1、就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分為:①本薪10萬元、②職務加給15,000元、③外派加給35,000元。因原告調動回台後之職務即非總經理,故無外派加給及職務加給,只剩下本薪10萬元,又因112年3月停職,始給付半薪5萬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7年外派中國前,月薪已13萬元。其從未知悉被告將原告薪資區分為上開三項目,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調降原告薪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大陸任職時期間,每月領取薪資15萬元(內含扣除勞健保後實拿105,000元、人民幣8000元≒36,000元),且原告自111年11月底回台後至112年2月底前,原告月薪均為15萬元等節,均無意見,是原告即便回台任職已逾3個月,被告仍持續給付月薪15萬元與原告,足認原告薪資並未區分非是否在臺任職、職稱為何,原告月薪均為15萬乙情無訛。加以,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應區分為上開三項目,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原告至中國任職14年以來之工資計算明細,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本薪僅有10萬元,要難採信。再以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112年3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資,應屬違法,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於112年7月11日終止契約之舉,與法未合,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已回函表示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無誤,應予准許。 2、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薪資應以15萬元計算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按月應以15萬元之級距提繳9,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並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給,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請求短付之工資,各期工資給付期限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應給付日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3、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短少工資之月份 給付方式  1 112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2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2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2年7月1日至1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31×11),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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