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重勞訴-7-20250227-2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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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余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3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判決主文第㈠、㈡、㈣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工資為每月150,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為9,000元,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0,000元【計算式:(150,000+9,000)×12×5=9,540,000】。原判決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5,483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9,975,4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3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