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重家繼訴-7-2025022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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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廖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為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廖婉玲於112年3月14日死亡,生前於110 年12月20日至律師事務所立下系爭遺囑,然該遺囑正本(應係原本,下稱原本)已無法找到,僅有影本,而被告即廖婉玲之女卻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爰求為確認兩造被繼承人廖婉玲於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係影本,且該影本未加註或 蓋印「與原本相符」相類之文字或符號,難認影本內容與原本相同。又系爭遺囑之3位見證人均非由廖婉玲指定,且系爭遺囑內容係由證人即律師陳珮瑜事先撰擬,由陳珮瑜唸讀,廖婉玲非主動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之作成,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本件原告陳清松主張被繼承人廖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卷第13頁,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為被告林禹彤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證人陳珮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廖婉玲於110年1 2月20日至其位在桃園市之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廖婉玲之女有陪同前來,其印象中廖婉玲僅有1名女兒,該次由其、蔡儀莉及古品潔共3人擔任見證人,且製作過程有錄影,卷內照片(卷第56、56頁反)並非其提供,但確係該次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而遺囑僅有1份原本及2份影本,原本由廖婉玲保管,影本則由其與蔡儀莉各保管1份,系爭遺囑雖非由其提供予原告,然與其保管之影本內容相同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其曾陪同廖婉玲前往桃園市某 處,且在該處見到蔡儀莉,但其只有待在卷內照片(卷第56頁)所示之辦公室外,其直到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知廖婉玲該次係去製作遺囑等語。 (四)系爭遺囑上載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桃園市大園區房屋、 郵局、農會帳戶,確為廖婉玲所有一事,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卷第51至53頁)。 (五)證人陳珮瑜係律師,與兩造無特別情誼,更無偏頗、刻意 維護任一方之動機,其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採。況被告確有陪同廖婉玲前去陳珮瑜位在桃園市之事務所製作遺囑,並在該處見到系爭遺囑中之見證人蔡儀莉,業如前述。復參酌系爭遺囑所示之財產,確為廖婉玲所有。綜上,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婉玲確有於110年12月20日在陳珮瑜律師之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且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卷第3、103頁反面、104頁),並未請求審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遺囑製作要件,故兩造有關遺囑是否符合遺囑製作法定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