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重家繼訴-8-2024110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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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子琪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葉慶祥 葉慶成 葉子菁 葉子瑛 葉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子女,葉洪秀珠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原告誤為108年6月18日,應予更正)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葉洪秀珠死亡時有6名子女即兩造,是葉洪秀珠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共6人。兩造業就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遺財產動產部分已為協議分配,惟就不動產部分因被告葉慶祥拒不見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遺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於108年6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洪秀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洪秀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葉洪秀珠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洪秀珠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48分之106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5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5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984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760分之3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92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35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038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183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16989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40分之92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4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5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分之1 5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20分之212 5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子琪  6分之1 2  葉慶祥  6分之1 3  葉慶成  6分之1 4  葉子菁  6分之1 5  葉子瑛  6分之1 6  葉文禮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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