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重訴-103-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世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環保公司,被告為具廢棄物清運 資格之環保公司,兩造基於清運、處理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5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下稱系爭廢棄物)而簽訂委託處理計價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台塑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進行處理,並按所清運事業廢棄物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4元支付處理費用外。另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保證每年清運給原告處理之上開廢棄物最低運送量達140公噸,若未達上開最低運送量者,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差額之處理費予原告(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此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乃在保障原告承接被告上開委託,排擠原告受託其他事業機構產出事業廢棄物之空間,若被告實際委託之清運量過低,將使原告受有損失。  ㈡然系爭契約實際執行情況,被告於110年間僅清運62.79公噸 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77.21公噸;於111年間僅清運34.18公噸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105.82公噸;於112年間僅清運12.75公噸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127.25公噸,則按系爭違約金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110年之違約金185萬3,04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額77,210公斤)、111年之違約金253萬9,68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額105,820公斤)、112年之違約金305萬4,00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額127,250公斤),共計744萬6,72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上兩造都是承接台塑公司的系爭廢棄物清理,被告 負責清運,原告負責處理,都有分別跟台塑公司簽約,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最低清運量之義務。且縱認被告對原告附有上開最低清運量之義務,然係因台塑公司未交給被告足夠的系爭廢棄物數量為清運,被告已將實際自台塑公司清運出之系爭廢棄物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㈡又倘若認被告本件仍須賠付原告違約金,則參考原告所處廢 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淨利率為13%,是本件按合約原告收入價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實際未承接系爭廢棄物之差額量處理,亦減少相應之成本支出,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3%即96萬8,074元(計算式:744萬6,720元*同業淨利率標準13%,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彼此間有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載明系爭 違約金條款,又被告已將自台塑公司取得清運之系爭廢棄物數量均送至原告處為處理,其實際數量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數量,尚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每年140公噸之差額,且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就該差額數量計算之110年至112年此3年之違約金數額共為744萬6,720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原告交易明細分析表、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函及送達收據影本及台塑公司覆本院函既附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為744萬6,72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又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⒈查兩造對於彼此有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內載有系爭違 約金條款等節既均不爭執,則兩造即應受該契約約束,是被告辯稱:實際上兩造都是承接台塑公司的系爭廢棄物清理,被告負責清運,原告負責處理,都有分別跟台塑公司簽約,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最低清運量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何況,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均與台塑公司有分別有就系爭廢棄物清運、處理締約之事證,且依被告自承:本件兩造分別與台塑公司簽約,被告簽的是清運合約,原告簽的是處理合約,依照合約內容,先由被告清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處,由原告負責處理,而由台塑公司一次付清運及處理費用給被告,被告扣下屬於自己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後,再將處理廢棄物的費用轉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則縱使兩造有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再分別與台塑公司締約,則其交易模式亦非各自平行予廢棄物源頭端締約,而係由被告統包廢棄物源頭端所釋出之系爭廢棄物後續清運及處理,再轉包處理業務給原告,故方會有上開被告所述由台塑公司將所有費用均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拆分給原告之商業模式,此模式亦與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產業鏈結構相合,是被告自無從辨稱不受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台塑公司未交給被告足夠的系爭廢棄 物數量為清運,被告已將實際自台塑公司清運出之系爭廢棄物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相對原告而言既為廢棄物清運處理產業鏈之上游廠商,向廢棄物源頭端統包後續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再轉包予原告負責後續處理端,對於源頭端廢棄物數量估量、廢棄物清理業務量拓展等評估、開發及管理能力顯較原告具有優勢地位,其既願與原告締結有系爭違約金條款,即不得對評估失準或實際開拓之業務數量不足等情事脫免責任,是縱使本件係因台塑公司未提供達每年140公噸之清運量予被告,而致被告對原告違約,被告對於該違約結果亦非不可歸責,仍須負過失違約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305萬3,155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低於最低清運量之差額量按每公斤處理費24元計,然該等違約金標準之訂定,並未見以原告合理毛利率為參考標準,亦未衡量原告對於差額量並未實際處理,而不用之出相應處理成本,是本院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對被告過於嚴苛。  ⒉是基於損害賠償原理下為衡平性考量,本院審酌原告透過系 爭租約可合理賺取之利潤與所負擔之風險及成本,並參考被告所提之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處行業之毛利率標準約為41%,而本件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者,乃對於差額量為處理之營業收入,是相關利潤應以該部分營業收入扣除與該部分營業收入相關之直接成本後之毛利為計算標準,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違約金744萬6,720元,即應按上開同業毛利率標準酌減至305萬3,155元為合理(計算式:744萬6,720元*112年同業標準毛利率41%,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於744萬6,7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應按同業標準淨利率13%計算云云,然本件被告亦自承本件兩造約定之每年最低運送量,換算成每月最低清算量後,僅占原告每月經批准之處理許可量之2%左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原告縱使就上開差額量有實際為處理,亦難認其就與營業收入無直接相關之成本支出也會增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非營業成本也會因實際處理差額量而增加支出,是其請求以同業標準淨利率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參考標準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違約金債權305萬3,15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