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重訴-117-202412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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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鄧春足 被 告 李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委由其前妻即訴外人 范品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將被告所有坐落於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巷0號房屋(前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9日設定第2順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如屆期未清償,被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將9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位於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將700萬元清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該時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江福湘之債務,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7月5日曾委託范品畇處理伊位於龍潭 房地出賣與他人之事宜,並交付范品畇身份證件、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然伊並未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伊雖曾將系爭帳戶授權范品畇管理,然伊係於事後才知悉原告有匯款9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900萬元已遭范品畇提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借款契約上記載被告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屆期未清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每100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並有「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75-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范品畇持有被告之印鑑章、身份證明 及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故范品畇代理被告所為之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然本件原告自承:洽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均為范品畇,范品畇拿給我簽的系爭借款契約上,確認欄位及債務人簽名處已經有「李鍾靈」手寫字樣及印章蓋印,我不確定這些是否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實質上確有授權范品畇向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而依照前開見解,本人將其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由他人保管或處理事務之情事,所在多有,並不當然即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被告與范品畇曾為夫妻關係,被告縱然有將前開文件交由范品畇保管或處理事務之舉,亦屬情理之常,尚非得認為此舉即屬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再者,本件依照卷內證據,除本次之外,查無被告曾有授權范品畇向原告借款之過往紀錄,范品畇應非被告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處理向原告借款事務之人,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亦達2,400萬元之多,標的金額甚鉅,而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僅短短4月,原告於第一次借款予被告鉅額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甚短之情形下,竟未能就上情向被告確認真偽,實難認原告屬值得保護之善意交易第三人。 ㈢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范品畇代理權之情 形,且范品畇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亦不具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借款人責任,故請求被告清償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