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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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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