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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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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