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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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