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重訴-159-20241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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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棠 被 告 王世昌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貳萬伍仟零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王郁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王世昌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黃若晴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王郁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 郁棠、王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王郁棠、王世昌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 棠、王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 郁棠、王世昌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棠 、黃若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郁 棠、黃若晴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民國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為被告王郁棠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王郁棠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碁公司)於民國 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甲、乙借款),由被告王郁棠、王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111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360萬元(下稱丙借款),由被告王郁棠、黃若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郁棠另於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丁借款)。惟甲至丁借款均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勝碁公司、王郁棠、王世昌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被告黃若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勝碁公司向伊借得甲、乙、丙借款,前二筆由王郁棠、王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筆由黃若晴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郁棠另向伊借得丁借款;惟該4筆借款均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依序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為勝碁公司、王郁棠、王世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27頁),並有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又黃若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