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重訴-168-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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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王堅 被 告 陳秀芬 陳王村 陳王義 陳王維 陳瑞瑤 陳怡良 陳怡君 陳怡儒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路000號地上物及其基 地(以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王貴之遺產。因王貴並無其他子嗣,訴外人即原告祖母陳吳阿玉遂命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陳培宏、賴玉純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後,過繼予王家,經由過房書承接王貴香火,此為死後立嗣繼承,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 (二)原告祖母陳吳阿玉念及系爭房地本即王家所有,而欲將之 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叔伯陳培聰、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陳培乾及被告甲○○已著手分家,且已出售博愛路房地,所得價金由陳培智、陳王輝、陳王徵均分。故於58年4月5日清明節祭祖之親屬會議中,由原告生父與各房親屬立下財產協議書,同意以祖父陳炎成遺產之一半予原告繼承做為交換條件。 (三)惟被告不但不未履行財產協議書之約定,更於98年之訴訟 答辯中辯稱財產協議書為祭祀祖先之用,顯然被告既不願意履行契約也不願意移轉先祖遺產建物予原告,已對原告造成生計困境。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另行出售中山路房地予第三人,對原告顯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乙○○、丙○○、丁○○、壬○○應給付原告各196萬元。(二)被告庚○○、己○○、辛○○應給付原告各668萬元。(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10萬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 點參照)。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前已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案 件,然因未補正而遭駁回。嗣又陸續提出100年度家訴字第379號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及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案件,然均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列被告,雖與前開案件並非全然相同,然依前開判決以觀,原告均僅以相同事證重複為相同主張,並未提起其他新事實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顯然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 ⒊又原告提起上開案件均遭駁回,且依上述105年度重訴字第 455號判決所示,原告曾與被告甲○○約定,不再以任何方式接觸或騷擾被告甲○○及其親友,日後並不得再就祖產提出任何主張及訴訟。然原告仍持續提起訴訟,並經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甲○○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原告經上開判決應給付違約金後,復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起訴係基於騷擾被告以圖獲取金錢之惡意,依上開規定,即應予駁回。 (二)原告應處罰鍰12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提起之案件數量雖非多,然已多次遭判決駁回,甚至與他人協議不再就祖產為爭訟後,仍提起訴訟而遭判決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萬元後,竟又再提起訴訟。顯見其濫行起訴之惡性重大,非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難生警示之效力,爰處原告罰鍰12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