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重訴-197-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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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姿誼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韓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7月至 12月中,被告竟與訴外人陳鈺蕙有多次單獨過夜之情,並於同年12月10日在車內發生逾越一般朋友間之行為。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於110年3月25日找被告質問,雙方簽署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害配偶權案件成立並且勝訴,被告應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否則,原告應將先前贈與之價值1800萬元利益返還(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分別對於訴外人陳鈺蕙及被告分別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訴外人陳鈺蕙與被告確有發生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㈡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80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根本未達成系爭協議,當日兩造並未完成協 議內容,原告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何況,兩造就侵害配偶權一事,嗣後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書上之「甲○○」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茲敘述如後述。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有於該協議書上 為簽名云云,固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於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中被告提出之自身簽名與原告書寫「甲○○」之整理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09頁)為證。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固顯示兩造因原告質疑被告外遇而於當日當場發生糾紛,被告有透過要求原告書寫與相關內容之協議書以遏止原告質疑,惟原告於過程中亦有猶豫之情,並表示「為什麼要寫」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過程中亦見被告表示「敢不敢寫」、「怎麼寫到一半就不敢寫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該錄音譯文最後僅見原告要求被告坐下後完成相關協議內容書寫(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並未顯示兩造最後有完成協議書內容之書寫、確認及簽名,則審諸原告既於該等過程中有錄音存證,倘兩造確實最終有當場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應會顯示該等情節,然卻未見此情,已與常情有所不符。是該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兩造發生糾紛過程中,要求原告書立相關協議書稿,然並未能證明兩造最終確實有完成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確認而達成合意。原告雖又提出上開簽名整理表,欲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其他處草寫姓名之樣式相符,為被告真正簽名等節,然稽諸原告所提被告於其他處草寫姓名之資料,該等草寫姓名之「韓」字中「日」字及「十」字之書寫結構完整且筆畫清晰,與系爭協議書上「甲○○」簽名中之「韓」字難認確為相似,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協議書上「甲○○」簽名與被告平日草寫姓名字樣確實有高度相似,而可認為被告書寫之字跡,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上開簽名整理表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甲○○」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  ㈢至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13號 )之言詞筆錄、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家事答辯㈡狀、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及酌定親權會面訪視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欲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然稽諸上開訪視報告影本,僅顯示原告單方面陳稱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內容之約定,並未見被告就此節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上開於另案所提書狀亦僅在陳明原告於訪視過程中有陳稱兩造有達成協議內容,而質疑原告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1頁),並非對於兩造達成協議內容一節為自認,是原告所提該等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 議,是其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協議,是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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