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重訴-217-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簡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就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簡吳秀燕所有,於簡吳秀燕 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簡美惠、簡美雪、簡美雲、簡美霞、簡靜芳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居住、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吳秀燕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簡吳秀燕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之屋內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7至73頁、第111至11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簡美惠、簡美雪、簡美雲、簡美霞、簡靜芳公同共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用,即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占用,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