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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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495,740元【計算式:7,480,333+2,992,100+3,023,307=13,495,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