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重訴-225-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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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秉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原告 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相稱,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欲與原告生小 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被告。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家族事業中悅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原告投資25 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卵 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原告支付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 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原告提供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女呂○暄將就 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原告提供資金以利原告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護 原告,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又向原告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原告提供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甲○○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七)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計61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應就其向原告所為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應於109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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