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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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6頁)。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面金額,仍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無據。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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