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重訴-230-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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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光,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華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建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租賃物之建置費用,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昇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 月1日與被告前身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164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000○000號)地上11層及地下2層建物,及房屋內、外、地上物等現有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年。嗣後,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就系爭租約另訂租賃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除調整租金且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面臨桃園復興路側(下稱A棟)部分外,另約定縮減租賃範圍而終止系爭不動產右側(下稱B棟)之租賃關係。而原告自100年簽訂系爭租約後,為活化並使系爭不動產達可使用程度,投入大量費用於系爭不動產翻新工程,包括進行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總支出共計2,590萬6,651元(未稅),屬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有益費用,被告就該翻新工程均知悉且同意。又系爭不動產A棟、B棟之樓地板面積比例為7比3,原告因建置及修繕系爭不動產B棟之有益費用依比例計算後應為777萬1,995元(計算式:2,590萬6,651元×30%=777萬1,995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既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之利益,與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有損益變動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並另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除約定變更租金計算方式外,亦縮減租賃範圍為系爭不動產A棟,其餘事項則維持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以現況出租於原告,並排除被告之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29、430條之適用;原告另應於終止租約時將添設改造物拆除,否則殘留物視為拋棄而任由被告處理。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提供設計圖說供被告審認,應無改造、添設租賃標的物之情,原告主張支出之2,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乃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全面性整修所為之維護、修繕或更新費用,非為有益費用性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縱認原告支出之2,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為有益費用,民法第456條償還費用請求權與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間屬於特別關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若確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另原告支出2,590萬6,651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翻新工程,乃因系爭租約之故,應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租約, 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年。另於107年7月20日再行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縮減承租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影本、租賃補充協議書暨退租範圍示意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著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翻新工程,支出共計777萬1,995元之建置費用於系爭不動產B棟,屬於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兩造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被告應返還免給付之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1條係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別規定,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優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或第179條之餘地。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即被告)將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現況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使用。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另約定:雙方前於100年11月1日就甲方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因觀光環境之變遷,經濟景氣下滑,雙方協議承租面積減縮(如附圖);第一條約定:原租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調整如下…(減縮面積之範圍由甲方接管及負擔公設費用);並附件「退租範圍示意圖」明確劃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範圍及坪數,此有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至62頁)。另參以兩造與訴外人聖岳興業有限公司(聖宜醫美)曾於110年12月1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A、B棟部分之設備拆除設置、維護、水電收費、區域分管進行三方會談,並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聖宜醫美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比例分別為69.6%及30.4%,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年12月2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54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自系爭補充協議書已明確劃定出欲縮減之租賃物範圍及其面積,並約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將由被告接管,嗣後被告亦另將系爭不動產B棟出租予他人使用;另約定縮減後之租賃範圍,對於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觀光旅業之契約目的亦不生影響等情互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賃物之一切結構、設 備(含水、電、空調、電梯、污水處理及其他附屬設備),於交付乙方後均由乙方負維護修繕責任,如有損壞(含自然耗損)、漏水均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換新,設備不堪使用或乙方不需要者,逕由乙方清除。本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29條、第430條之適用」、同條4項約定:「乙方為營業或使用上之方便,就租賃物有添設、改造之需要時,得事先提附設計圖說供甲方,如涉及房屋結構,應經建築師簽證,否則甲方得以違約論處。除經甲方同意,上開添設改造物,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立即拆除,或依甲方指示辦理,否則其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甲方處理,乙方除應負擔處理費用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不但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付修繕系爭不動產所需費用,而排除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出租人修繕義務規定之適用;並且於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相關添設改造物亦應予拆除,若未拆除之情況下「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被告處理」等情,堪認雙方已以前開特約排除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所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行為,縱有發生動產添附於系爭不動產B棟,而於客觀上使系爭不動產價值增加之情事,然依前述特約,仍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自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添附之不當得利。 ⒋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 而消滅,已如前述,縱原告於租賃期間針對系爭不動產B棟支出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建置費用倘若屬於有益費用,而依系爭不動產A、B棟之樓地板面積7比3之比例計算後,被告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之利益;惟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租約之日即107年7月20日起即得行使,卻遲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顯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06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是以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B棟之有益費用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相違,亦已罹於時效,是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回饋桃園鄉親、 帶動桃園觀光事業,並配合政府將不良資產進行活化,故而砸下重本參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然自系爭租約【附件一】營運企劃書大綱之計劃說明以觀,可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經決標中選者,未來係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做為觀光旅館經營(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徵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本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置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設備翻新,係使自身得以從經營觀光飯店之過程中獲利,尚非無法律關係而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 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