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重訴-24-202502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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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99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7,662,867元。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