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重訴-250-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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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汪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83、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83A(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83-1A(面積58.17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總面積293.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顯構成對共有人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上開114年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出租予原告使用,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大於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並無對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且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建造完成,迄今已逾15年,期間共有人即訴外人孫劍君於103年7月3日承諾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權利允許被告使用,其餘共有人則均無異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事追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83、8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如附圖所示(編號83A部分、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編號83-1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9   3.8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2-198頁)及龜山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內附於第266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對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故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惟查,原告自陳:其大約於107、108年左右,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迄今等情(本院卷第297頁筆錄),並稱「(法官問:依兩造所述,系爭建物被告興建後,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迄今,則原告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合理?)是因為被告告我租金短缺的問題,我才提出本件訴訟」「我不是沒有付(租金),是我們雙方對租金的認知有爭議」「我希望被告把68號廠房的權利讓給我,我給被告應有的價錢」(本院卷第297-298頁筆錄),此外,參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期間為97.7.1(本院卷第222頁),及依被告所述:系爭建物在97年課稅之前即已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筆錄第22至25行),原告亦略陳:其當初94年間向被告購買68-1號建物廠房時,68號廠房已有他人承租,後來68號廠房承租人沒租以後,原告才向被告承租68號系爭廠房。我本來只有買廠房,後來才陸續購買廠房坐落土地之持分,68-1廠房坐落之土地是83-1地號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是綜合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為原告向被告租用多年迄今之系爭建物廠房,衡情其起訴已與常理有違;復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其係欲藉由主張所有權人、共有人之權利,希冀透過法院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廠房之手段,以達迫使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予原告之目的,核其目的尚非正當、良善,亦非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起訴有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訴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姓名 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汪炳輝 2473/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59927/00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被告黃忠信 41/180 41/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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