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3-重訴-26-2025032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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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 A、B-1、B-2、C等房屋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 編號 上訴聲明 計算式 1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51.65㎡+132.01㎡+25.49㎡+219.69㎡=428.8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1,758,244元 2 不當得利部分 362,873元+(72,303元×5人=361,515元)=724,388元 總計 2,482,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