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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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楊昇翰 尤育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被告楊昇翰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被告尤育沁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部分(重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昇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得以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交付予「阿澤」,被告尤育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旅館陪同、監視被告,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尤育沁直至同年月29日才結束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請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陸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並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匯款至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損害(匯款明細詳如重附民字卷第29頁)。  ㈡被告與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鄭柏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昇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尤育沁監控被告楊昇翰,使原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損害,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重訴字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尤育沁賠償之33,000元(重訴字卷第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000元(計算式:20萬元-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昇翰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261頁)、被告尤育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於112年12月4日寄存於警察自治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第2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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