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重訴-263-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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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林坤漢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萬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28萬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元為被告林坤 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28萬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在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進東公司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漢前以進東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18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廠房,約定供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限自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其竟將系爭倉庫提供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田公司丟棄大量廢棄粉體塗料下腳料及鐵桶裝溶劑,因被告進東公司自110年10月5日後即未再付租金,經原告依法對被告進東公司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於111年10月間獲得勝訴判決,然原告竟於取回系爭倉庫過程,發現系爭倉庫遭堆置大量廢棄粉體塗料下腳料及鐵桶裝溶劑,因事涉廢棄物清理法,原告遂報警處理,後經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人等於112年11月9日至系爭倉庫會勘,以釐清清理責任,被告劉德喜(即被告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前開會勘期日到場並自陳係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人,然卻向原告及桃園市環保局表示無力處理云云後,迄今置之不理,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劉德喜以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友田有限公司名義,收購他人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下腳料為業,被告林坤漢亦曾向他人承租倉庫後,再供不法業者丟棄廢棄物,均有多次任意丟棄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判決,本件已非首例。 (二)原告因系爭倉庫遭棄置前開事業廢棄物,為回復原狀,遂 依清理計畫委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清運,其中由被告劉德喜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棄置之廢棄物係集中於系爭倉庫第6區及第9區,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清運費用計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田公司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林坤漢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誤,我承認構成侵權 行為,但我沒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系爭租約契約書、判決及裁定、系爭倉庫照片、環保局函文、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承攬契約書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林坤漢所認諾,且本件廢棄物棄置事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坤漢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5-136頁)認定在案,並因之判決被告林坤漢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事實,後被告林坤漢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新竹刑案),被告劉德喜及綠田公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並有新竹刑案案卷在案可憑;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田公司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其等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及 被告綠田公司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德喜為被告綠田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坤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彼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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