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重訴-264-20250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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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榮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後改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並於84年12月7日將最後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在上開契約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之後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失聯無法聯繫,經原告調取土地異動索引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他人。是被告對原告已經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之6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預 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1至61頁),且觀之上開契約,雖以預約書為名,但並無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旨,而是其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等明確約定,應屬本約,又其上各期付款,被告均簽名確認收款,共計650萬元,而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其他住居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由他方當事人以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已於84年12月7日將最後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並在買賣預約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被告卻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已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日期為113年9月30日,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經依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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