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重訴-274-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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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呂美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嘉豪為原告呂美澤之子,因原告基於傳承 、祭祀祖先目的,且被告身為長子而有每日返家祭祖之必要,不得有未盡祭祀義務及不孝行為。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2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中部分為原告直接贈與,部分為原告因節稅考量而贈與訴外人呂秀珠後再轉贈被告),兩造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附有負擔,負擔內容為被告除須按時祭祀祖先,且須扶養照顧原告及不得有不孝行為(下稱系爭負擔)。又原告尚有其餘子女經原告贈與不動產、金錢,惟因被告過往曾染毒而有此惡習,原告擔心其不能履行系爭負擔,故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保管相關權狀,足顯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詎被告受贈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自110年2月起,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不僅拒絕返家及祭祖,甚至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不顧,已構成不孝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而違反系爭負擔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此 部分原告並無撤銷權。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附負擔之合意,被告亦已善盡對原告扶養之義務,係因原告歷次對被告及其家庭成員為攻擊行為,被告始避免返家與原告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其餘部分 為原告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呂秀珠贈與被告之部分,係因原告為節稅故而先贈與訴外 人呂秀珠後,再由訴外人呂秀珠轉贈被告等語,然不論該部 分贈與契約是否直接存在兩造間,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41 2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前提要件均係兩造確實有系爭負擔之 約定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呂曼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前,我曾親耳聽到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要負責家中每日祖先祭拜、外面婚喪喜慶陪對費用,且要負責照顧家裡的要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另有證稱: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我並未在場;原告沒有具體講如何照顧家裡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第79頁),是兩造是否確實有該等內容之約定,且有意將之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應受負擔之對價,已顯然有疑。何況證人即贈與時為原告同居之女友徐美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3年間與原告交往,96年間同居至112年4月間分手,我聽聞原告要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無聽過原告提到被告要負擔什麼條件;96年間原告就陸續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呂曼菱、被告及被告之弟呂世民,並未聽過呂世民有負擔受贈與之條件,102年間呂曼菱有從原告處受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同一棟大樓的其他間房子,有聽聞原告說該公寓大樓應該為原告所蓋,原告贈與本件房地給被告時,應該不會跟呂曼菱講這種事情,因為他們兄弟姊妹有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與證人呂曼菱證稱:我在103年間有自原告處受贈房產,沒有附負擔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相核,足顯原告並非僅贈與房地產予被告,於同一時期仍有贈與其他不動產予其他子女,甚且為同一大樓之不同戶別房產,然未見原告均有與其他子女約有相同附負擔之條件,且本件系爭不動產若經撤銷贈與而回歸原告,原告其他子女亦有可能因將來受贈或繼承等情況而獲利,確實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是自難僅憑本件證人呂曼菱上開非辦理贈與時在場聽聞之證述,即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 ㈢再者,稽諸證人呂曼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為被告是長子長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與證人徐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長孫,原告有說其父生前要把祖產即不動產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亦含有遵守祖產由長子長孫取得之民間傳統習慣及其父叮囑之意,縱使有叮囑被告須祭祀祖先等情,亦顯有可能係出於家中長輩身分所為訓勉,而非決定是否贈與之條件或對價,是自難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至原告雖又舉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其保管一節欲證明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然原告既自承:被告過往曾染毒而有此惡習云云,則衡酌家中父母贈與子女祖產後,擔心所贈不動產被子女任意處分而代為保管相關權狀之情,亦非少見,是父母為子女保管受贈不動產之權狀,原因實屬多有而非僅有一端,自難以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即推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且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條件,是其本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既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