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重訴-283-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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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饒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新臺幣678萬2,6 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16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9,06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其係因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遭騙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請求金額,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6,0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念汝」或「林右佳」之人(下簡稱「蘇念汝」或「林右佳」)使用。迨「蘇念汝」或「林右佳」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主動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號①②所示帳戶,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①②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將己身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劉黃秀芳名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劉黃秀芳前開寄出之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③至⑦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告訴人帳戶」欄編號③至⑦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③至⑦所示金額轉匯入饒家安本案中信帳戶內,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信銀存摺1份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39萬6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9萬6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參(見審重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678萬2,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9萬600元,及其中678萬2,600元自113年3月27日起、其餘160萬8,000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黃秀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刷健保費,須依指示匯款,並交出帳戶,方可不被凍結云云,致劉黃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 ①68萬2,280元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49分 ②46萬3,320元 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分 ③200萬元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1日下午5時25分 ④100萬元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2日下午5時7分 ⑤200萬元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1年4月2日下午5時25分 ⑥63萬7,000元 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1年4月3日下午3時53分 ⑦160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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